各盟市金融辦,滿洲里、二連浩特市金融辦,各地方法人金融機構:
為規范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行為,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2日
附件:
內蒙古自治區
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行為,提高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能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高質量服務實體經濟,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地方金融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報告重大風險事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風險事項,是指可能對地方金融組織(含分支機構,下同)自身經營發展、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事項,不包含行政許可事項、備案事項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或者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報送的報告和報表等基本信息。
第四條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客觀、真實、全面地報告各類重大風險事項。
地方金融組織報告的重大風險事項涉及商業秘密的,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和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當遵守各項保密制度規定,合理確定知悉范圍,妥善保管相關材料。
第二章報告事項及時限
第五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在事項發生或者應當知曉之時起2小時內報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聚眾上訪、圍攻或者沖擊地方金融組織及營業場所的;
(二)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致使地方金融組織無法正常經營,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受到暴恐襲擊或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財產嚴重損失的社會安全事項,或者受到其他社會安全事項嚴重影響的;
(四)地方金融組織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五)重要信息系統出現故障、受到網絡攻擊導致業務中斷,在4小時以內難以恢復而影響正常營業的;
(六)重要資料、重要賬冊、重要空白憑證、重要數據、客戶信息、印章等丟失或者被偽造、被盜用,已經或者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
(七)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逃匿、失蹤、非正常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有權機關調查或采取強制措施等不能正常履職的;從業人員非正常死亡等嚴重影響正常經營活動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八)涉及敏感地區、敏感時期、敏感人物的突發事項信息;
(九)其他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突發事項。
特別重大、敏感的事項發生后,涉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即向監管部門電話報告相關信息,2小時內報送書面報告。
第六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在事項發生或者應當知曉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
(一)發生流動性困難的;
(二)被其他金融監管部門、執法部門處以暫停部分業務、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取消資質等處罰的;
(三)被其他金融監管部門、執法部門罰沒10萬元以上罰款的;
(四)地方金融組織的母公司、總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出現危機或經營戰略調整,可能對地方金融組織穩健經營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地方金融組織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地方金融組織的子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可能對地方金融組織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從業人員發生涉案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與地方金融組織自身管理有關的其他案件;
(六)從業人員或者客戶涉嫌非法集資、洗錢等非法活動的;
(七)因欺詐或其它信息安全事項,導致地方金融組織、客戶資金嚴重損失,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八)地方金融組織違法違規經營,已經或可能導致重大損失或影響的;
(九)發生重大涉訴、重大投資、發行的金融產品出現違約等,已經或者可能導致重大損失或影響的;
(十)出現負面輿情,可能對地方金融組織產生重大影響的;
(十一)地方金融組織場所、設施、財物、賬戶被查封、扣押、凍結三個月內,地方金融組織董事會、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
(十二)監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報告內容及要求
第七條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以及地方金融組織要建立健全重大風險事項報告、風險防控處置的工作機制和流程,指定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的牽頭部門及聯絡員,報送《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事項報告人員報備表》(附件1)。
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牽頭部門或聯絡員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后3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備。
第八條地方金融組織是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的責任主體。
自治區級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直接向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報告,其他地方金融組織向其直接監管的屬地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報告。
第九條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以及地方金融組織報告重大風險事項,應填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事項報告表》(附件2)。
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實行主要負責人責任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主要負責人因特殊原因無法簽發的,應及時授權其他負責人簽發。
第十條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事項,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在接到地方金融組織報告的重大風險事項后2小時內逐級上報。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事項,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應在接報后24小時內逐級上報。
重大風險事項原則上應以書面形式逐級上報,特別緊急的,應立即電話報告相關信息,可多級同時報告,但應于24小時內書面報告具體情況。性質復雜且處置時間長的重大事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必要時可增加報告頻次。
第十一條重大風險事項報告應要素完整、重點突出,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事項概況、簡要經過、原因背景、已經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后果影響、趨勢研判、處置情況及下一步措施等。
第十二條重大風險事項應一事一報,并根據事項進展報告后續情況。重大風險事項首報后,出現重要的新情況、新變化、新進展或者需要補充內容的,一般應在24小時內續報,最遲不超過72小時。
第十三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和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接到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后,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相關信息或者要求采取相關措施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要求落實,并及時反饋相關信息。
第四章考評和問責
第十四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可對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機構重大風險事項報送時效、核報情況、整體工作等進行通報。
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報告或處理轄內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事項的,由上級監管部門進行通報;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響的,上級監管部門可向屬地政府提出問責建議。
第十五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和盟市、旗縣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可視情況約談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對重大風險事項進行說明,并可對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應將地方金融組織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執行情況納入監管評價。
第十七條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重大風險事項,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應措施的,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注冊地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要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關于重大風險事項報告的內容和時限要求,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2日起施行。國家、自治區對地方金融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內容和要求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